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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夔门剑侠 于 2009-1-18 07:24 发表
LZ的观点,愚不敢偶同。以我们当地为例,一部泱泱《物权法》国法,再加上一《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写的明明白白,但下面执行起来就完全脱离了法律法规的原汁原味。这难道说不是下面的小和尚给念歪了吗?法律法规明明 ...
这正是问题所在,和板凳做以下法律探讨。
1、法律法规明明白白地规定ZF不得与房产开发商勾结,法律不可能如此弱智,因为法律中没有房地产开发商这样的表述,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而在拆迁中的表述是建设单位和个人。所谓不得勾结,是题中应有之义,难道规定可以勾结。
2、房屋拆迁中出现的行政机关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显然正如我所说,中国的乡镇机关不会成为具有行政权力的主管部门,房屋拆迁也不例外,乡镇机关也不能成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3、拆迁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拆迁人一般委托拆迁。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规定了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房屋拆迁单位就是俗称的拆迁办,一般情况下是事业单位或者企业,不可能是机关,当然就不可能是乡镇机关。你所说的 办事处还要同村民签定房屋拆迁协议书,应该是拆迁办而不是乡镇机关。
4、拆迁办是外在法律表现,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其实是地方基层政府在做这些拆迁工作。一旦你们和他们较真,进行法律较量,那么他们就会说他们是协助拆迁办做好群众工作,保持社会安定稳定。笔者在拆迁案件中曾经尝试提起针对乡镇机关的行政诉讼,但是不出所料,被告主体不适格。一般情况,他们会以拆迁办名义和你签订协议,如果你们当地乡镇机关真的愚蠢到自己和你们签订拆迁协议,那你倒是可以考虑采取法律行动,特别是查查拆迁许可证是谁申请的。
5、在中国,如果你是法律实务工作者,你最好多研究一下司法解释,他比法律本身更管用,很多司法解释实际上对我们的法律做了修改,这是因为法律不具有可操作性。拆迁法律体系问题就更大。我们目前没有拆迁的法律,最高的是行政法规。但是最管用的是当地的政策,而且很复杂。所以,你如果有拆迁争议,最好请教当地律师,外地律师可能不熟悉你们当地政策。但是你也不要对当地法院抱有太大希望,法院一般无可奈何的在拆迁问题上被当地政府和谐了,这个当地政府显然不可能是乡镇政府,因为他没这么大能耐。
6、乡镇机关没有行政权力,为什么热衷拆迁?因为控制他乌纱帽的上级领导基于“房价下降最大受害者是老百姓、降房价就是倾销、买房就是爱国”这样伟大亲民理念,会不断督促属地的乡镇交地,如果不交地,上级领导说了,你能干不能干,不能干就换人做。当然,我们不派出各级机关的腐败因素。乡镇机关在拆迁中是实质的牵头部门,但是参与的绝对不止他这样的块块部门,还有很多条条部门,停水停电这不不一定是乡镇机关可以协调的,应该有更上级的部门。不管在监督比较差的地方,会出现停水停电这样违法行为。
7、笔者经常处理拆迁案件,经常代理原告和被申请人(被告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房管局)打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和或者和房屋拆迁单位(拆迁办)打民事诉讼。但是正如前面所述,乡镇机关不是适格法律主体,尽管他们可能是实际上的工作人员。欢迎板凳就有关拆迁法律和我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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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海峡瞭望 于 2009-1-18 23:16 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