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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wanda2008 于 2009-7-2 09:56 发表
看 南山烂八!谁才是你说的:是个人野心家,阴谋家和官僚资本家的只有自己始终代表任人唯亲,结党营私的形而上学路线, 正是你们台湾国民党啊!! 为一党之私,置民族大义与不顾,搞隐性台*独。 为一党之 ...
在我国影响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法主要有:
1.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 :“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
2. 《刑法》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3.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从这些法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显然过于狭窄,与法学理论保护的人身权的范围和种类无法相提并论,对现实社会中遭受侵犯的各种权利也无法一一加以保护,因此迫切要求加大对精神损害的保护范围,因此最高院于今年2月出台了《解释》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还存在以下一些“灰色地带”急需解决,以便在未来的《民法典》修订过程中引起足够的重视。